內部會計控制規范——銷售與收款(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單位銷售與收款的內部控制,規范銷售與收款行為,防范銷售與收款過程中的差錯和舞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基本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公司、企業和有銷售業務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制定本部門或本系統的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規定。
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結合部門或系統有關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的規定,建立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以及銷售與收款業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 崗位分工與授權批準
第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銷售與收款業務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權限,確保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制約和監督。
第六條 單位應當將辦理銷售、發貨、收款三項業務的部門(或崗位)分別設立。
(一)銷售部門(或崗位)主要負責處理訂單、簽訂合同、執行銷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貨款。
(二)發貨部門(或崗位)主要負責審核銷售發貨單據是否齊全并辦理發貨的具體事宜。
(三)財會部門(或崗位)主要負責銷售款項的結算和記錄、監督管理貨款回收。
單位不得由同一部門或個人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的全過程。
第七條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信用管理部門或崗位,負責制定單位信用政策,監督各部門信用政策執行情況。信用管理崗位與銷售業務崗位應分設。
第八條 單位應當配備合格的人員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的人員進行崗位輪換。
第九條 單位應當對銷售與收款業務建立嚴格的授權批準制度,明確審批人員對銷售與收款業務的授權批準方式、權限、程序、責任和相關控制措施,規定經辦人的職責范圍和工作要求。
第十條 審批人應當根據銷售與收款授權批準制度的規定,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審批,不得超越審批權限。
經辦人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按照審批人的批準意見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對于審批人超越授權范圍審批的銷售與收款業務,經辦人員有權拒絕辦理,并及時向審批人的上級授權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對于超過單位既定銷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規定范圍的特殊銷售業務,單位應當進行集體決策,防止決策失誤而造成嚴重損失。
第十二條 嚴禁未經授權的機構和人員經辦銷售與收款業務。
第三章 銷售和發貨控制
第十三條 單位對銷售業務應當建立嚴格的預算管理制度,制定銷售目標,確立銷售管理責任制。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建立銷售定價控制制度,制定價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執行。
第十五條 單位在選擇客戶時,應當充分了解和考慮客戶的信譽、財務狀況等有關情況,降低賬款回收中的風險。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賒銷業務的管理。賒銷業務應遵循規定的銷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對符合賒銷條件的客戶,應經審批人批準后方可辦理賒銷業務;超出銷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規定的賒銷業務,應當實行集體決策審批。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銷售和發貨業務。
銷售談判。單位在銷售合同訂立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就銷售價格、信用政策、發貨及收款方式等具體事項與客戶進行談判。談判人員至少應有兩人以上,并與訂立合同的人員相分離。銷售談判的全過程應有完整的書面記錄。
合同訂立。單位應當授權有關人員與客戶簽訂銷售合同。簽訂合同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金額重大的銷售合同的訂立應當征詢法律顧問或專家的意見。
合同審批。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銷售合同審批制度。審批人員應對銷售價格、信用政策、發貨及收款方式等嚴格把關。
組織銷售。單位銷售部門應按照經批準的銷售合同編制銷售計劃,向發貨部門下達銷售通知單,同時編制銷售發票通知單,并經審批后下達給財會部門,由財會部門根據銷售發票通知單向客戶開出銷售發票。編制銷售發票通知單的人員與開具銷售發票的人員應相互分離。
組織發貨。發貨部門應當對銷售發貨單據進行審核,嚴格按照銷售通知單所列的發貨品種和規格、發貨數量、發貨時間、發貨方式組織發貨,并建立貨物出庫、發運等環節的崗位責任制,確保貨物的安全發運。
銷貨退回。單位應當建立銷售退回管理制度。單位的銷售退回必須經銷售主管審批后方可執行。
銷售退回的貨物應由質檢部門檢驗和倉儲部門清點后方可入庫。質檢部門應對客戶退回的貨物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證明;倉儲部門應在清點貨物、注明退回貨物的品種和數量后填制退貨接收報告。
財會部門應對檢驗證明、退貨接收報告以及退貨方出具的退貨憑證等進行審核后辦理相應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在銷售與發貨各環節設置相關的記錄、填制相應的憑證,建立完整的銷售登記制度,并加強銷售合同、銷售計劃、銷售通知單、發貨憑證、運貨憑證、銷售發票等文件和憑證的相互核對工作。
銷售部門應設置銷售臺賬,及時反映各種商品、勞務等銷售的開單、發貨、收款情況。銷售臺賬應當附有客戶訂單、銷售合同、客戶簽收回執等相關購貨單據。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照《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支付結算辦法》和《內部會計控制規范--貨幣資金(試行)》等規定,及時辦理銷售收款業務。
第二十條 單位應將銷售收入及時入賬,不得賬外設賬,不得擅自坐支現金。
銷售人員應當避免接觸銷售現款。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應收賬款賬齡分析制度和逾期應收賬款催收制度。銷售部門應當負責應收賬款的催收,財會部門應當督促銷售部門加緊催收。對催收無效的逾期應收賬款可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客戶設置應收賬款臺賬,及時登記每一客戶應收賬款余額增減變動情況和信用額度使用情況。
單位對長期往來客戶應當建立起完善的客戶資料,并對客戶資料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
第二十三條 單位對于可能成為壞賬的應收賬款應當報告有關決策機構,由其進行審查,確定是否確認為壞賬。單位發生的各項壞賬,應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在履行規定的審批程序后做出會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單位注銷的壞賬應當進行備查登記,做到賬銷案存。已注銷的壞賬又收回時應當及時入賬,防止形成賬外款。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收票據的取得和貼現必須經由保管票據以外的主管人員的書面批準。
單位應當有專人保管應收票據,對于即將到期的應收票據,應及時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貼現票據應在備查簿中登記,以便日后追蹤管理。
單位應制定逾期票據的沖銷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據追蹤監控制度。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定期與往來客戶通過函證等方式核對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預收賬款等往來款項。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的監督檢查制度,明確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的職責權限,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檢查。
單位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應通過實施符合性測試和實質性測試檢查銷售與收款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項規定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第二十八條 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銷售與收款業務相關崗位及人員的設置情況。重點檢查是否存在銷售與收款業務不相容職務混崗的現象。
(二)銷售與收款業務授權批準制度的執行情況。重點檢查授權批準手續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權審批行為。
(三)銷售的管理情況。重點檢查信用政策、銷售政策的執行是否符合規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況。重點檢查單位銷售收入是否及時入賬,應收賬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壞賬核銷和應收票據的管理是否符合規定。
(五)銷售退回的管理情況。重點檢查銷售退回手續是否齊全、退回貨物是否及時入庫。
第二十九條 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銷售與收款內部控制中的薄弱環節,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加以糾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范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