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實施函證獲取審計證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函證,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獲取影響財務報表或相關披露認定的項目的信息,通過直接來自第三方對有關信息和現存狀況的聲明,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的過程。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函證時,應當保持應有的關注。 第二章 函 證 決 策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有必要實施函證以獲取認定層次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在作出決策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評估的認定層次重大錯報風險,以及通過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如何將檢查風險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環境、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賬戶或交易的性質、被詢證者處理詢證函的習慣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確定函證的內容、范圍、時間和方式。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銀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額賬戶和在本期內注銷的賬戶)及與金融機構往來的其他重要信息實施函證。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應收賬款實施函證,除非有充分證據表明應收賬款對財務報表不重要,或函證很可能無效。 如果不對應收賬款函證,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工作底稿中說明理由。 如果認為函證很可能無效,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九條 函證的內容通常還涉及下列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 (一)短期投資; (二)應收票據; (三)其他應收款; (四)預付賬款; (五)由其他單位代為保管、加工或銷售的存貨; (六)長期投資; (七)委托貸款; (八)應付賬款; (九)預收賬款; (十)保證、抵押或質押; (十一)或有事項; (十二)重大或異常的交易。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采用審計抽樣或其他選取測試項目的方法選擇函證樣本時,樣本應當足以代表總體,并包括: (一)金額較大的項目; (二)賬齡較長的項目; (三)交易頻繁但期末余額較小的項目; (四)重大關聯方交易; (五)重大或異常的交易; (六)可能存在爭議以及產生重大舞弊或錯誤的交易。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通常以資產負債表日為截止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后適當時間內實施函證。如果重大錯報風險評估為低水平,注冊會計師可選擇資產負債表日前適當日期為截止日實施函證,并對所函證項目自該截止日起至資產負債表日止發生的變動實施實質性程序。 第十二條 當被審計單位管理層要求對擬函證的某些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不實施函證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該項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認為管理層的要求合理,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與這些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相關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如果認為管理層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撓而無法實施函證,注冊會計師應當視為審計范圍受到限制,并考慮對審計報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 在分析管理層要求不實施函證的原因時,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職業懷疑態度,并考慮: (一)管理層是否誠信;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的舞弊或錯誤; (三)替代審計程序能否提供與這些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相關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三章 詢證函的設計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特定審計目標設計詢證函。 第十五條 在設計詢證函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所審計的認定以及可能影響函證可靠性的因素。 可能影響函證可靠性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函證的方式; (二)以往審計或類似業務的經驗; (三)擬函證信息的性質; (四)選擇被詢證者的適當性; (五)被詢證者易于回函的信息類型。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可采用積極的或消極的函證方式實施函證,也可將兩種方式結合使用。 如果采用積極的函證方式,注冊會計師應當要求被詢證者在所有情況下必須回函,確認詢證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確,或填列詢證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采用消極的函證方式,注冊會計師只要求被詢證者僅在不同意詢證函列示信息的情況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七條 積極的函證方式通常比消極的函證方式提供的審計證據可靠。當同時存在下列情況時,注冊會計師可考慮采用消極的函證方式: (一)重大錯報風險評估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余額較小的賬戶; (三)預期不存在大量的錯誤; (四)沒有理由相信被詢證者不認真對待函證。 第四章 函證的實施與評價 第十八條 當實施函證時,注冊會計師應當對選擇被詢證者、設計詢證函以及發出和收回詢證函保持控制。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對函證實施過程進行控制: (一)將被詢證者的名稱、地址與被審計單位有關記錄核對; (二)將詢證函中列示的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與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核對; (三)在詢證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審計業務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回函; (四)詢證函經被審計單位蓋章后,由注冊會計師直接發出; (五)將發出詢證函的情況形成審計工作記錄; (六)將收到的回函形成審計工作記錄,并匯總統計函證結果。 第二十條 如果被詢證者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回函,注冊會計師應當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詢證者寄回詢證函原件。 第二十一條 如果采用積極的函證方式實施函證而未能收到回函,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與被詢證者聯系。 如果未能得到被詢證者的回應,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替代審計程序應當能夠提供實施函證所能夠提供的同樣效果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二條 如果實施函證和替代審計程序都不能提供財務報表有關認定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 第二十三條 在評價實施函證和替代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否充分、適當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函證和替代審計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項的原因、頻率、性質和金額;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四條 在評價函證的可靠性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對詢證函的設計、發出及收回的控制情況; (二)被詢證者的勝任能力、獨立性、授權回函情況、對函證項目的了解及其客觀性; (三)被審計單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如果有跡象表明收回的詢證函不可靠,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適當的審計程序予以證實或消除疑慮。 第二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不符事項是否構成錯報及其對財務報表可能產生的影響,并將結果形成審計工作記錄。 如果不符事項構成錯報,注冊會計師應當重新考慮所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第二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函證及函證以外的審計程序的實施結果是否為所審計的認定提供了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函證
財會[20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