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和協調內部審計機構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關系,保證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增強內部審計工作的有效性,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內部審計機構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關系,是指內部審計機構由于隸屬于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而形成的協助其工作并向其報告的組織關系。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于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所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接受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領導,保持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良好關系,協助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履行職責,實現董事會、最高管理層與內部審計在組織治理中的協同作用。 第五條 對內部審計機構有領導作用的董事會和相類似的機構包括: (一)董事會; (二)董事會下屬的審計委員會; (三)非盈利組織的理事會。 第六條 對內部審計機構有領導作用的最高管理層包括: (一)總經理; (二)與總經理級別相當的人員。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關系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接受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領導; (二)協助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工作; (三)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報告工作。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積極尋求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對內部審計工作的理解與支持。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在授權范圍內配合監事會工作。 第三章 接受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領導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在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領導下,有效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確保內部審計活動能滿足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需要。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接受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領導的方式包括: (一)報請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批準審計工作事項; (二)接受并完成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業務委派。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報請批準的事項包括: (一)內部審計章程; (二)年度審計計劃; (三)人力資源計劃; (四)財務預算; (五)內部審計政策的制定及變動。 第十三條 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根據需要,委派給內部審計機構的業務包括: (一)進行舞弊調查; (二)經濟責任審計; (三)執行特別專項審計; (四)評價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質量; (五)其它。 第四章 協助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工作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協助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工作,充分履行內部審計機構的職責。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協助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助董事會履行職責,提供與其監督職責相關的合法性、舞弊和內部控制的信息; (二)協助董事會評估其工作,并提出適當建議; (三)對組織各項經營活動或內部控制提供咨詢意見; (四)在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對外披露內部控制信息的過程中提供協助; (五)在組織的道德文化建設中提供協助。 第五章 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報告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保持有效的溝通,除了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提交項目的審計報告之外,還應當定期提交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定期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提交工作報告,一般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工作報告應概括、清晰地說明審計工作的開展以及本機構各類資源的使用情況,具體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年度審計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審計項目涉及范圍及審計意見的總括說明; (三)對組織經營活動和內部控制的總體評價; (四)審計中發現的差異和缺陷的匯總及其原因分析; (五)重要的審計發現和建議; (六)財務預算的執行情況; (七)人力資源計劃的執行情況; (八)內部審計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九)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要求或關注的其它內容。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提交工作報告時,還應當對年度審計計劃、財務預算以及人力資源計劃執行中出現的重大偏差及原因做出說明,并提出應對措施。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向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清晰反映重要的審計發現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日常工作中,內部審計機構還應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就以下事項進行交流: (一)討論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關注的領域; (二)內部審計活動是否滿足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信息需求; (三)討論內部審計的新趨勢和最佳實務; (四)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協調是否有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布并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
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23號——內部審計機構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