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部門不得將收購、收藏的金銀用作出口或內銷,如需組織出口或內銷時,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
對既不積極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各專業單位回收者,可酌情減少金銀的供應。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及外商不得經營回收金銀業務。
《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價款“上繳國庫”,是指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1. 凡需用金銀作原料的生產單位和科研單位,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根據節約使用金銀的原則, 編制年度金銀使用計劃 (附式一,注:略),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托機構。
2.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或其委托機構,必須對申請使用金銀單位的生產計劃、產品質量、產品銷路、金銀消耗定額、產品合格率、金銀庫存以及含金銀“三廢”回收等情況,進行審核,逐級上報。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平衡后,下達年度金銀配售計劃。
3.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或其委托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下達的年度金銀配售計劃指標,分批組織供應。各級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托機構不得超計劃供應,也不得隨意減售或拖延。
4. 軍工單位的年度使用金銀計劃,直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查上報,由總行批準下達。
5. 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年度金銀配售計劃指標之前,各分行可根據使用金銀單位的生產進度,對所需金銀酌情預撥供應。
6. 凡需要使用金銀作為生產原材料的新建、擴建單位或新增加的產品,必須事先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委托機構審查并轉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準,否則不予供應。7. 金銀配售計劃指標,當年有效,跨年作廢。
使用金銀單位多余的金銀材料,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托機構同意,可調劑給其他需用的單位使用,同時相應核減需用單位的配售指標。跨省、市、自治區調劑的,須經雙方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同意后,才能辦理。
軍工單位的金銀調劑,須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同意,才能辦理。
1. 金銀制品: 包括金銀飾品、器皿等工藝品; 絲、管、棒、片、箔、化驗坩堝、觸頭、用具、鍍件、零部件等生產器材;科研設備、醫療器械以及金基、銀基合金制品等。2. 含金銀化工產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鉀、金水、硝酸銀、氧化銀、氯化銀、碘化銀、溴化銀等。
3. 含金銀“三廢”:包括含金銀的冶煉廢坩堝、爐渣、地灰、陽極泥、陰溝泥、定影液、沖洗水、膠片、相紙、廢舊電器開關、廢舊電子元件等。
凡申請經營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報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查批準,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凡是沒有按照上述審批程序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單位,必須重新申請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未經批準和登記的,一律不許營業。各級中國人民銀行或委托機構有權對有關經營單位進行監督和檢查。經營單位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委托機構據實提供有關經營情況和資料。
1. 經營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銀焊條、片的單位,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分行批準的配售計劃供應,不得超售。
2. 經營單位在接受使用金銀單位委托加工產品時,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分行辦理金銀指標轉移手續,由經營單位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供應金銀,不得直接接受委托加工單位的金銀原料。
3. 經營從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未經當地和對方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不得到外地采購或回收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
4. 禁止境內機構和個人接受外商委托回收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出口。
5.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銀 “三廢” 的回收單位接受使用金銀單位委托熔化、提煉金銀加工業務。
個體銀匠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來料加工貿易業務。
前款規定交驗的本人證明,是指本人工作證、學生證、離休證、退休證、戶口簿等足以證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證件。
境內機構出具證明,可在國內郵寄金銀。
1. 凡因探親、旅游、出訪、派出國外或港澳地區工作或學習的人員,攜帶金銀及其制品出境時,必須向海關申報登記,注明回程時帶回原物。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五市錢(十六兩制、下同,折合十五點六二五克)、白銀飾品五市兩(一百五十六點二五克)以下的,由海關查驗放行。
2. 入境人員復帶金銀出境,海關憑原入境時申報登記的數量查驗放行;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攜帶出境。
3. 凡不屬前兩款規定又確有正當理由的, 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城鎮街道辦事
處、 鄉(農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驗明所帶金銀
名稱、數量,并開具批準出境證明(附式二,注:略),海關憑以登記查驗放行。4. 凡外貿部門以及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商,攜帶由中國人民銀行供應金銀所加工的金銀制品出境時,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開具證明
, 海關查驗放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的,必須向海關申報登記重量、成色和用途。
2. 前款所列企業必須將進口金銀的申報單和加工合同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備案。
3. 加工的產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應檢查產品所含金銀重量,并核對合同,逐次登記,開具證明。
4. 產品出境時,海關憑前款開具的證明查驗放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證明或超過核準數量的,不許出境。
5. 僑資企業、 外資企業、 中外合資企業經營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加工金銀飾品,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能在國內銷售。
對符合第一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其物質獎勵由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或有關的主管部門獎給或者在回收價款中提取適當獎金予以獎勵;對符合第二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沒收或者交售金銀價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內的獎金(最多不超過一千元),予以獎勵。對符合第三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可在金銀變價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獎金(最多不超過二千元)予以獎勵;對符合第四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由接受捐獻的部門酌情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