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獲取審計證據的內容、數量和質量,以及為獲取審計證據所需實施的審計程序,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得出審計結論、形成審計意見而使用的所有信息,包括財務報表依據的會計記錄中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四條 依據會計記錄編制財務報表是被審計單位管理層的責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測試會計記錄以獲取審計證據。 會計記錄中含有的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審計證據作為對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基礎,注冊會計師還應當獲取用作審計證據的其他信息。 第五條 可用作審計證據的其他信息包括注冊會計師從被審計單位內部或外部獲取的會計記錄以外的信息;通過詢問、觀察和檢查等審計程序獲取的信息;以及自身編制或獲取的可以通過合理推斷得出結論的信息。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得出合理的審計結論,作為形成審計意見的基礎。 第二章 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職業懷疑態度,運用職業判斷,評價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 第八條 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主要與注冊會計師確定的樣本量有關。 審計證據的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各類交易、賬戶余額、列報(包括披露,下同)的相關認定,或發現其中存在錯報方面具有相關性和可靠性。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需要獲取的審計證據的數量受錯報風險的影響。錯報風險越大,需要的審計證據可能越多。 注冊會計師需要獲取的審計證據的數量也受審計證據質量的影響。審計證據質量越高,需要的審計證據可能越少。 盡管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相關,但如果審計證據的質量存在缺陷,注冊會計師僅靠獲取更多的審計證據可能無法彌補其質量上的缺陷。 第十條 在確定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特定的審計程序可能只為某些認定提供相關的審計證據,而與其他認定無關; (二)針對同一項認定可以從不同來源獲取審計證據或獲取不同性質的審計證據; (三)只與特定認定相關的審計證據并不能替代與其他認定相關的審計證據。 第十一條 審計證據的可靠性受其來源和性質的影響,并取決于獲取審計證據的具體環境。 注冊會計師通常按照下列原則考慮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一)從外部獨立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其他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二)內部控制有效時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比內部控制薄弱時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三)直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比間接獲取或推論得出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四)以文件記錄形式(無論是紙質、電子或其他介質)存在的審計證據比口頭形式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五)從原件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傳真或復印件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在運用本條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述的原則評價審計證據的可靠性時,注冊會計師應當注意可能出現的重大例外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工作通常不涉及鑒定文件記錄的真偽,注冊會計師也不是鑒定文件記錄真偽的專家,但應當考慮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的可靠性,并考慮與這些信息生成與維護相關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審計過程中識別出的情況使其認為文件記錄可能是偽造的或文件記錄中的某些條款已發生變動,注冊會計師應當作出進一步調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詢證,或考慮利用專家的工作以評價文件記錄的真偽。 第十三條 如果在實施審計程序時使用被審計單位生成的信息,注冊會計師應當就這些信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獲取審計證據。 第十四條 如果針對某項認定從不同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或獲取的不同性質的審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與該項認定相關的審計證據則具有更強的說服力。 如果從不同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或獲取的不同性質的審計證據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項審計證據不可靠,注冊會計師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考慮獲取審計證據的成本與所獲取信息的有用性之間的關系,但不應以獲取審計證據的困難和成本為由減少不可替代的審計程序。 第三章 獲取審計證據時對認定的運用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詳細運用各類交易、賬戶余額、列報認定,作為評估重大錯報風險以及設計與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的基礎。 認定是指管理層對財務報表各組成要素的確認、計量、列報作出的明確或隱含的表達。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對所審計期間的各類交易和事項運用的認定通常分為下列類別: (一)發生:記錄的交易和事項已發生,且與被審計單位有關; (二)完整性:所有應當記錄的交易和事項均已記錄; (三)準確性:與交易和事項有關的金額及其他數據已恰當記錄; (四)截止:交易和事項已記錄于正確的會計期間; (五)分類:交易和事項已記錄于恰當的賬戶。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對期末賬戶余額運用的認定通常分為下列類別: (一)存在:記錄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是存在的; (二)權利和義務:記錄的資產由被審計單位擁有或控制,記錄的負債是被審計單位應當履行的償還義務; (三)完整性:所有應當記錄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均已記錄; (四)計價和分攤: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以恰當的金額包括在財務報表中,與之相關的計價或分攤調整已恰當記錄。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對列報運用的認定通常分為下列類別: (一)發生以及權利和義務:披露的交易、事項和其他情況已發生,且與被審計單位有關; (二)完整性:所有應當包括在財務報表中的披露均已包括; (三)分類和可理解性:財務信息已被恰當地列報和描述,且披露內容表述清楚; (四)準確性和計價:財務信息和其他信息已公允披露,且金額恰當。 第四章 獲取審計證據的審計程序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通過實施下列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得出合理的審計結論,作為形成審計意見的基礎: (一)風險評估程序; (二)控制測試(必要時或決定測試時); (三)實質性程序。 第二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風險評估程序,以此作為評估財務報表層次和認定層次重大錯報風險的基礎。 風險評估程序本身并不足以為發表審計意見提供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注冊會計師還應當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包括實施控制測試(必要時或決定測試時)和實質性程序。 第二十二條 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時,控制測試是必要的: (一)在評估認定層次重大錯報風險時,預期控制的運行是有效的,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控制測試以支持評估結果; (二)僅實施實質性程序不足以提供認定層次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控制測試,以獲取內部控制運行有效性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計劃和實施實質性程序,以應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 注冊會計師對重大錯報風險的評估是一種判斷,并且由于內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無論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結果如何,注冊會計師均應當針對所有重大的各類交易、賬戶余額、列報實施實質性程序,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采用下列審計程序獲取審計證據: (一)檢查記錄或文件; (二)檢查有形資產; (三)觀察; (四)詢問; (五)函證; (六)重新計算; (七)重新執行; (八)分析程序。 在實施風險評估程序、控制測試或實質性程序時,注冊會計師可根據需要單獨或綜合運用本條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審計程序,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五條 檢查記錄或文件是指注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內部或外部生成的,以紙質、電子或其他介質形式存在的記錄或文件進行審查。 檢查記錄或文件可提供可靠程度不同的審計證據,審計證據的可靠性取決于記錄或文件的來源和性質。 第二十六條 檢查有形資產是指注冊會計師對資產實物進行審查。 檢查有形資產可為其存在性提供可靠的審計證據,但不一定能夠為權利和義務或計價認定提供可靠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七條 觀察是指注冊會計師察看相關人員正在從事的活動或執行的程序。 觀察提供的審計證據僅限于觀察發生的時點,并且在相關人員已知被觀察時,相關人員從事活動或執行程序可能與日常的做法不同,從而影響注冊會計師對真實情況的了解。 第二十八條 詢問是指注冊會計師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被審計單位內部或外部的知情人員獲取財務信息和非財務信息,并對答復進行評價的過程。 知情人員對詢問的答復可能為注冊會計師提供尚未獲悉的信息或佐證證據,也可能提供與已獲悉信息存在重大差異的信息;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詢問結果考慮修改審計程序或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 詢問本身不足以發現認定層次存在的重大錯報,也不足以測試內部控制運行的有效性,注冊會計師還應當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九條 函證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獲取影響財務報表或相關披露認定的項目的信息,通過直接來自第三方對有關信息和現存狀況的聲明,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的過程。 第三十條 重新計算是指注冊會計師以人工方式或使用計算機輔助審計技術,對記錄或文件中的數據計算準確性進行核對。 第三十一條 重新執行是指注冊會計師以人工方式或使用計算機輔助審計技術,重新獨立執行作為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組成部分的程序或控制。 第三十二條 分析程序是指注冊會計師通過研究不同財務數據之間以及財務數據與非財務數據之間的內在關系,對財務信息作出評價。 分析程序還包括調查識別出的、與其他相關信息不一致或與預期數據嚴重偏離的波動和關系。 第三十三條 審計程序的性質和時間可能受會計數據和其他相關信息的生成和儲存方式的影響,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保存某些信息以供查閱,或在可獲得該信息的期間執行審計程序。 第三十四條 某些會計數據和其他信息只能以電子形式存在,或只能在某一時點或某一期間得到,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這些特點對審計程序的性質和時間的影響。 當信息以電子形式存在時,注冊會計師可以通過使用計算機輔助審計技術實施某些審計程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
財會[20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