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協[2009]8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與管理層和治理層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以及確定審計的前提條件是否存在,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涉及被審計單位控制范圍內的,且對注冊會計師與管理層而言有必要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質量控制》涉及注冊會計師控制范圍內的業務承接的有關事項。 第二章 定 義 第三條 審計的前提條件,是指管理層在編制財務報表時對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采用,以及管理層對執行審計工作的前提的認同。 第四條 在本準則中單獨提及管理層時,應當理解為管理層和治理層(如適用)。 第三章 注冊會計師的目標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的目標是,只有當通過實施下列工作,就執行審計工作的基礎達成一致意見時,才能承接或保持審計業務: (一)確定審計的前提條件存在;(二)確認注冊會計師和管理層已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理解。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節 審計的前提條件 第六條 為了確定審計的前提條件是否存在,注冊會計師應當: (一)確定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采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是否適當;(二)獲取管理層認可并理解其責任的審計證據。 管理層的責任包括: (一)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財務報表;(二)設計和實施內部控制,使得編制的財務報表不存在由舞弊或錯誤導致的重大錯報;(三)向注冊會計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這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允許注冊會計師接觸與編制財務報表相關的所有信息(如記錄、文件和其他事項),向注冊會計師提供審計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許注冊會計師在獲取審計證據時不受限制地接觸其認為必要的內部人員。 第七條 如果管理層或治理層在擬議的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中對審計工作的范圍施加限制,以致注冊會計師認為這種限制將導致其對財務報表發表無法表示意見,除非法律法規要求,注冊會計師不應將該項受到限制的業務作為審計業務予以承接。 第八條 如果審計的前提條件不存在,注冊會計師應當就此與管理層溝通。在下列情況下,除非法律法規要求,注冊會計師不應承接擬議的審計業務: (一)除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注冊會計師確定被審計單位在編制財務報表時采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不適當;(二)注冊會計師未能取得本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提及的管理層認可并理解其責任的審計證據。 第二節 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與管理層或治理層(如適用)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條 除遵守本準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外,審計業務約定書或其他適當形式的書面協議應當記錄達成一致意見的審計業務約定條款,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財務報表審計的目標與范圍;(二)注冊會計師的責任;(三)管理層的責任;(四)指出用于編制財務報表所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五)提及注冊會計師擬出具的審計報告的預期格式和內容,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對出具的審計報告可能不同于預期格式和內容的說明。 第十一條 如果法律法規足夠詳細地規定了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除了記錄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管理層認可并理解其責任的事實外,注冊會計師不必將本準則第十條規定的事項記錄于書面協議。 第十二條 如果法律法規規定的管理層的責任與本準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似,注冊會計師根據判斷可能確定法律法規包括的責任與本準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對于在效果上等同的責任,注冊會計師可以使用法律法規的措辭,在書面協議中描述管理層的責任;對于法律法規包括的責任與本準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效果上不等同的,注冊會計師應當使用本準則第六條第二款的措辭,在書面協議中描述這些責任。 第三節 連續審計 第十三條 對于連續審計,注冊會計師應當評估具體情況是否要求對業務約定條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審計單位注意現有的條款。 第四節 審計業務約定條款的變更 第十四條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注冊會計師不應同意變更審計業務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 在完成審計業務前,如果被要求將審計業務變更為保證程度較低的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如果審計業務約定條款發生變更,注冊會計師應當與管理層就新的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并記錄于業務約定書或其他適當形式的書面協議。 第十七條 如果注冊會計師不同意變更審計業務約定條款,而管理層又不允許繼續執行原審計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 (一)在適用的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解除審計業務約定;(二)確定是否有約定義務或其他義務向其他方(如治理層、所有者或監管機構)報告該事項。 第五節 業務承接時的其他考慮 第十八條 如果相關部門對涉及財務會計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該補充規定是否與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存在沖突。 如果存在沖突,注冊會計師應當與管理層溝通補充規定的性質,并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一致意見: (一)在財務報表中作出額外披露能否滿足補充規定的要求;(二)對財務報表中關于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應修改。 如果無法采取上述任一措施,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有必要發表非無保留意見。 第十九條 如果采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不適用于被審計單位的具體情況,只有同時滿足下列所有條件的情況下,注冊會計師才能承接審計業務: (一)管理層同意在財務報表中作出額外披露,以避免財務報表產生誤導;(二)在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中明確,注冊會計師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3號——在審計報告中增加強調事項段和其他事項段》的規定,在審計報告中增加強調事項段,以提醒使用者關注額外披露;注冊會計師在對財務報表發表的審計意見中不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編制”等措辭,除非法律法規要求。 第二十條 如果不具備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但法律法規要求注冊會計師承接審計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 (一)評價財務報表誤導的性質對審計報告的影響;(二)在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中適當提及該事項。 第二十一條 如果相關部門規定的審計報告的結構或措辭與審計準則要求的明顯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注冊會計師應當評價: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誤解從財務報表審計中獲取的保證;(二)如果可能存在誤解,審計報告中作出的補充解釋是否能夠減輕這種誤解。 如果認為審計報告中作出的補充解釋不能減輕可能的誤解,除非法律法規要求,注冊會計師不應承接該項審計業務。 按照相關部門的上述規定執行的審計工作,并不符合審計準則的要求。因此,注冊會計師不應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已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規定執行了審計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
——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征求意見稿)